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8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0569A號函辦理。
二、旨揭103年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規定,前於108年6月5日該法修正時業已刪除,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先予敘明。
三、查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爰教師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得依前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四、次查現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及教育部109年7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94386號函(說明二略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各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附表規定之處理方式與期限辦理。有關旨揭教師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涉事實審認,請各校依前揭規定辦理。